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作者:陈庆源 发布时间:2022-04-17 13:39:55 点赞:次
1.答辩人不仅支付大量费用起诉索要工程款,还要安抚农民工耐心等待不要闹事。工程验收交付长达两年之久,被答辩人拒不支付工程款,还无依据的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相违背的。答辩人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答辩人前妻不愿配合导致未能及时过户,不是答辩人恶意违约造成的,且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涉诉工程于2010年11月8日验收合格,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答辩人就应当支付总造价的70%。答辩人在《处理意见》绪言中叙述的主要内容,是被答辩人违反矿石入库管理规定,导致矿石被他人盗走14袋,也就是说涉案房屋不管是一般质量问题还是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首先都应适用修复原则,而不是单方解除该合同,这样做更符合合同法保护交易的立法精神。答辩人将工程预算书递交被答辩人结算,是被答辩人无理推脱,答辩人垫付大额的工程款和人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答辩人仅支付很小数额的工程款。
3.所谓程度达到严重是指危害居住人的程度,如果已经危害居住人的生命安全,直接认定影响居住使用,如果危害居住人健康,则居住人应以医院病历证明或相关部门技术检查认定结论为准。因被答辩人故意违反矿石管理规定。《建筑法》六十二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一、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如何做回复
1.答辩人曾经是济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签订涉诉合济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涉诉工程是答辩人实际施工,并且履行完毕涉诉合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名誉损失费或精神损失费。
2.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泰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上诉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阐述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歪曲客观事实,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被答辩人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拖延或者逃避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以上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的解答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泰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上诉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阐述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歪曲客观事实,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
3.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所附条件未成就,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故意的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答辩人作出《处理意见》的行为。即使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故被答辩人跳过修复环节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的做法不应支持。答辩人作出《处理意见》的行为,对被答辩人不构成名誉侵权,更谈不上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
4.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前提条件,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答辩人垫付资金履行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仍然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

二、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如何开始确定
1.即使被答辩人能证明所述房内顶板不平整以及厕所顶部漏水情况属实,此问题也应属质量疵问题,不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2010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泰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也很清楚的证明被答辩人明知并认可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
2.华星公司严重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三矿区一号硐承包硐主唐植华严重违反公司矿石入库管理规定,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2010年4月13日,三采区一号矿硐因故停工,被答辩人搬迁到一采区二号矿硐开采,可是被答辩人在三采区一号矿硐生产中,却故意违反矿石必须当班入库的管理规定,将在三采区一号硐陆续采收的几吨矿石隐藏在矿硐中,被答辩人主张涉诉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为附条件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应该支付工程款,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主体结构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房屋不符合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3.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而本案明显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只要房屋的主要居住功能和安全性都没有因为这个疵被根本地影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4.一出现质量问题就退房明显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安全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