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能险避债避税吗(近期/理解)
作者:冯朝辉 发布时间:2022-10-25 05:11:21 点赞:次

多年来,我国的保险市场获得了迅速发展,多家保险公司为了拓展业务大量吸收保户,聘用了许多业务人员,以给付高额佣金的方式,让业务员四处承揽业务。这些业务员在向人们推销保险业务时,讲得最多的就是“保险收益可以避税避债,继承不缴税,收入不缴税。就是欠别人钱了,法院也不能执行。”
由于人们对保险业务是否具有避债避税功能并不了解,在业务员的极力推广下,往往会相信业务员的宣传而投保。其实,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宣传保险收益具有“避债避税功能”的时候,只是片面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其实这条法律规定并没有保险收益可以避税避债功能的内涵,保险公司是故意曲解这条法律规定,把此条规定故意说具有“避债避税”功能。如果人们能够认真研究这条法律规定,就可以明确: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收益人享有保险收益的时候,这种保险收益是以保单的现金价值或可以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为具体表现形式的。这种保险利益在法律上属于投保人或保险收益人的个人财产,而个人财产是可以成为法院执行的对象。因此,“保险收益具有避债功能”完全是虚假宣传,这种承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于保险收益是否具有“避税”功能,则要看保险收益的形式。保险收益是由个人投入的保金和理赔金两部分组成,这两部分资产中的保金部分不属于收益,属于原始投入。而理赔金超出保金的那一部分是否可以避税,目前法律确实没有把它列入征税的范畴,但它的具体性质是投保人或者保险收益人获得的损失赔偿,因此,原则上税务机关对这部分收益不予征税。但目前保险公司的多个险种是储蓄性保险,储蓄性保险要获得分红,保险公司目前对这种储蓄性保险分红大都采取了“日计月累”的办法存入保险公司为保户开设的“万能账户”里。这种保险收益的性质属于储蓄分红,一旦达到了额度,属于国家的征税范围。因此,保险收益的“避税”功能被扩大解释了,本质上属于欺诈性承诺。另外,国内有许多明星和老板隐瞒高额收入故意偷逃税收,其中有许多人把大量的灰色收入投入了高额储蓄性、理财性保险。按照保险公司的欺骗性宣传,保险收益可以避税,就意味着保险业务可以为高收入并偷逃税的人群提供了一条违法通道,这显然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发生了明星或私企老板利用保险业务隐藏灰色收入而偷逃税收,法律肯定不会允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条法律规定的最后一句话明确了给付保险金属于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作为商业性收入的保险收益,不可能具有避债功能,其避税功能肯定是受到限制的。
《保险法》第十二条1-4款均强调了“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六款则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些规定均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因此,我国目前的各种民事法律,对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债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利益避债功能的宣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利益具有避税功能则是夸大了的它的效果。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这一法律规定由于保险公司的夸大解释,导致人们产生了许多误解。此条规定中的“非法干预”,强调的前提是“非法”,也就是说,当发生了保险公司需要依照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保险收益人给付保险金或赔偿的时候,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停止支付。如果司法机关采取了查封措施、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都属于“依法”实施,也就不存在“非法”的情形。此法条中的“限制”被保险人或收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不可以执行。因为,无论是其他司法机关的查封还是法院的查封或执行,实际上都是在确认了被执行人享有取得保险金或者保险赔偿的权利之后采取的执行措施。即使保险利益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执行了,也属于被保险人或收益人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偿。因此,保险公司的对外宣传是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其目的是更多地吸收保户,增加企业的经济效益。
由于保险公司的这一宣传和承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一旦发生了保险金或保险赔偿金被执行或者收益分红被征税的情形,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收益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返还。
如,山东省滨州某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某公司、王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滨州中院的(2014)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邹平县某公司向担保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70万元及利息;王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滨州中院下达执行裁定,查封了王某与某保险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并下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王某的保单现金价值。

王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法院认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遂驳回王某的异议。王某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滨州中院的裁定。山东高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最终,山东省高院驳回了王某的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