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作者:屈庆锋 发布时间:2022-03-23 12:29:39 点赞:次
1.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第十条对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非常规能源的新能源项目应税面积的确定,按以下方法进行确定:对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永久用地、临时用地部分,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书面通知中标明的面积确认。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
2.除《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不缴纳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占用耕地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3.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省级:季度终了10日内,全省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台账、其他信息通过省税务局确定的数据交换方式按季交换。
4.自然资源部门向省税务局提供全省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信息和台账;指导州(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向同级税务局提供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压占、损毁信息;土地复垦、草原使用权证发放等信息。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第五条铁路线路、公路线路、引水工程建设项目永久性占地或者临时占地的,对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确认,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和临时用地许可文件为准。
5.水利部门向省税务局提供全省占用耕地建设水利工程信息;指导州(市)、县(区)水利部门按职责权限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同类信息。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依法复垦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或提供不完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复核认定程序处理。
6.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7.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比照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税。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一、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如何做界定
1.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30内出具书面复核意见。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纳税人已申请用地尚未获得批准先行占地开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具有一次性征收的特点。《实施办法》第15至17条,对复垦、占用基本农田、纳税人不能提供或不能完整提供纳税申报数据材料等情况,明确管理要求。
3.《耕地占用税法》在云南省实施至今,总体运行平稳。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4.属于《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免税情形的,凭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完毕并已加盖章戳的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回执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省级各职能部门应当尽快完善本系统内省级数据大集中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省级单位之间的数字化集中交换,提高耕地占用税涉税数据交换的效率和质量,切实做好云南省耕地保护和集约利用管理。
5.因未履行该规定造成耕地占用税税款流失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当日。
6.省级部门信息交换内容和具体职责见《云南省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部门交换明细表》(附件)。
7.第十五条纳税人未按期依法复垦或未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文书的,不予退还已缴耕地占用税。属于《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规定免税情形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完毕并已加盖章戳的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回执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书。扩大数据共享范围,建立耕地占用税数据定期交换渠道,能更好地为防范耕地占用税纳税和征税风险提供抓手,引导纳税人依法占用耕地,以达到有效保护耕地的目的。

二、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如何去评价
1.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涉税信息共享,由需求涉税信息的一方向提供涉税信息的一方提出申请,通过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渠道交换。《实施办法》第7至8条,是对税收征管中相关部门认定占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细化和加强。
2.农业农村部门向省税务局定期提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信息、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等信息,指导州(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向同级税务局提供同类信息。立足数据运用,着重梳理和建立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机制。
3.税收收入专用于耕地开发与改良耕地占用税收入按规定应用于建立发展农业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开展宜耕土地开发和改良现有耕地之用,具有取之于地、用之于地的补偿性特点。第十二条符合《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规定的免征、减征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减免资料。
4.附件云南省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部门交换明细表单位名称省级信息交换内容和具体职责全省交换方式及频次税务部门省税务局及各级税务机关按各部门所需。省级:季度终了10日内,通过省税务局确定的数据交换方式按季交换。施办法》第9至11条,是对同一项目存在征、免、减不同应税行为时的征、免、减面积的确定方法、新能源项目征税依据确认方法、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认等征管方法进行明确。
5.交换信息内容属于涉密管理范围的,按涉密文件管理的规定进行交换,具体如下: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各省级职能部门应尽快完善本系统内省级数据大集中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省级单位之间的数字化集中交换,提高耕地占用税涉税数据交换的效率和数字质量,切实做好云南省耕地保护和集约利用管理。
6.《实施办法》第7至8条,是对税收征管中相关部门认定占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第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履行《耕地占用税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工作规定。
7.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第十八条省级及以下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发改等相关部门应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及交换制度,实行涉税信息共享与交换。
8.第二十二条省级及以下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内部工作程序,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