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更地税要查账(变更股权税务局要查财务报表吗)
作者:刘桂云 发布时间:2022-03-23 21:13:45 点赞:次
1.若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税务稽查程序合法得当,认定事实准确清楚。强远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7日向罗兆仁的银行账户支付股权款共计2583万元。
2.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对于股权转让方,如果是自然人股东,属于平价和低价转让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是需要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3.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通知罗兆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
4.因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故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随意转让,应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广西税务局复议后,对罗兆仁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予以变更,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情形。
5.广西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兆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庞波、庞开云作为朝华公司股东,两人共占有朝华公司51%股份,实际控制着公司。
6.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7.从两份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均肯定了罗兆仁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9%,如罗兆仁认为其对朝华公司有后续出资行为,则各股东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必然也应做相应调整,两份判决均只肯定罗兆仁49%的股权比例,该判决与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一致的,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

一、股权变更地税要查账(变更股权税务局要查财务报表吗),怎么分析
1.两上诉人已注意到股权原值问题,并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进行了反复核实,在罗兆仁不配合税务稽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对该问题进行了反复核实。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2.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罗兆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3.他们因股权之诉败诉,只向税务机关提供片面税务材料,却不依法全面提供公司的相关税务账目资料。2015年12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决定对罗兆仁立案检查并通知检查二科负责实施。
4.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逾期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的问题。本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问题。
5.罗兆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2583万元。罗兆仁认为其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并非为2583万元的主张不成立。
6.在双方没有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作为股权转让方的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现原告代缴上述税款后,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税款,本院予以支持。如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去税务局进行变更。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是不合法的。
7.地税和国税早就已经合并了,至于股权变更需不需要去税务局要看具体情况:如股东变更,注知册资本未变,注册地址等未变,不需去税务局变更。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彼时罗兆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兆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

二、股权变更地税要查账(变更股权税务局要查财务报表吗),怎样去解析
1.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罗兆仁在复议阶段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等材料。
2.在得到罗兆仁关于股权原值问题的反馈意见后,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给检查二科明确指示并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扣问题的函》。
3.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作出征税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再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本案税务处理应依法确定该垫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并减除该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调查,发现本案税务客观存有当事人因股权争执互相举报税务、本案交易价款存有垫资成本、涉案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当事人无法提供准确及完整账务凭证等实际情况,依法应当采取核定方式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兆仁。2019年11月8日,广西税务局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12号复议决定。
5.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只核减了罗兆仁的注册资本,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6.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遭到公司控制人庞波、庞开云的拒绝。
7.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