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房营业税(关于合作建房的税收问题)
作者:伍冰冰 发布时间:2022-03-24 16:39:28 点赞:次
1.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
2.现批复如下: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未构成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担风险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对出让土地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应当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在这种情况下,建成的房屋分配时,双方各自办理初始登记,不发生权属转移。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第二种形式是土地出让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资金合股组成合营企业,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4.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第三十七条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5.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一、合作建房营业税(关于合作建房的税收问题),怎么去描述
1.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一方出地,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关于这种方式是否适用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合作建房的规定,国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上述分析可知,如果是出资方拥有产权,其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前,应办理从供地方以转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出让方就发生的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了土地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业务,应当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建造的房屋向外销售,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一道营业税,若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建造的房屋出租,应按服务业税目再征收一道营业税。
3.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而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4.早在国税发[1995]156号文中,国家税务总局就曾对合作建房的情形做了充分的描述。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二、合作建房营业税(关于合作建房的税收问题),怎样才能梳理
1.尽管下一步的宏观调控政策尚不明朗,北京市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也未出台,由此显现出来的房地产开发资金风险已经非常明显。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六条规定,对于2006年3月2日以后发生的,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3.在这种情形下,供地方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分给出资方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销售行为,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人依据规定交纳房产税。对于上述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确认收入,对于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分别确认收入和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4.国税函[2004]2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广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3]357号)收悉。
5.在该文中规定: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建房资金合作建造房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