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偷税(被税务稽查核定为偷税)
作者:王程斌 发布时间:2022-03-28 16:37:03 点赞:次
1.关于税款的补征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入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企业帐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2.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货物由佳达公司到美林食品公司仓库自提。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3.补税额不等同于偷税额的情况不乏其数。关于罚款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依法处理。
4.关于罚款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计算补税额时,应当按照国税函[2005]763号文件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进项不予以抵扣,并据以计算应补税额。
5.前者规定的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账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时偷税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国税函[2005]763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未在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不得抵扣其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此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额为依据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偷税(被税务稽查核定为偷税),要怎么试析
1.偷税额是据以确定偷税行为社会危害性并决定行为人应受到何种程度的行政处罚或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金额,是行为人基于偷税故意、实施偷税行为所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实际后果。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帐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帐,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帐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2.(此条已由国税函[1999]739号废止)关于税款的补征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
3.实际发生的账外经营的进项税额不等同于准予抵扣的帐外经营的进项税额。佳达公司对县国税局认定的账外经营事实和补税金额没有异议。
4.凡销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帐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帐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对两份文件的理解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利益,甚至决定了直接责任人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一般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帐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帐,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帐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5.笔者的观点和理由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账外经营手段偷税时,偷税额不等同于补税额。
6.关于罚款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由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未达法定标准,不应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偷税(被税务稽查核定为偷税),如何做诠释
1.鉴于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对与本案相关的文件内容的理解:文件内容简介:根据国税发[1998]6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而补税额还包括行为人除偷税之外所实施的其他行为所造成的少缴税款的金额。
2.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做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企业账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由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低于10%,未涉嫌偷税罪。而国税函[2005]763号文件的规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请抵扣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必须自该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3.鉴于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不得抵扣其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