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居间人缴税(4分钟前更新)
作者:张启春 发布时间:2022-12-01 10:29:21 点赞:次

作者:聂成涛律师
笔者处理了多起去期货公司维权的案件,也成功帮助投资者挽回了部分损失。在维权的过程中,期货公司对居间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都避而不谈,讳莫如深,好像有什么见不得人秘密一样,所有期货公司都拒绝告知与居间人之间的合作内容。2020年1月14日裁判文书上发了一份这方面的判决书,我们可以从此判决的内容,对其中的秘密可见一斑。
一、案例介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32407号案件,原告汪晓明与被告国投安信期货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80,170.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直返费用25,513.6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5,684.5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经被告北京分公司业务一部(筹)的负责人赵春生介绍,与被告签订《国投安信期货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居间人负责为被告介绍客户并为被告与客户订约提供中介服务,被告按原告所介绍的客户的期货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按80%的比例发放居间费用。另约定,被告于每月20日前将原告上月酬金付至原告账户。合同还约定被告每年对居间人审核,对于无客户、无交易客户的或连续三个月无法联系的居间人,被告有权单方或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后业务一部裁撤,原告的业务及居间人管理并入钢铁事业部。之后,被告钢铁事业部工作人员以2018年第一季度考核未达标为由,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通过微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且未能支付原告基于交易所返还手续费计算的居间报酬,也未支付原告作为投资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直返费用。同年5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再次发送解除通知,表示同年6月底自动生效,之后未再与原告联系。2018年7月初,原告聘请律师发函给被告交涉后,被告又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居间合同。综上,在不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多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居间合同,故原告确认2018年6月30日系争合同解除。现因被告擅自变更考核期间,忽而半年忽而季度,其解除合同的说法并无依据,因此被告应按约支付居间报酬。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报酬均为交易所返还手续费基础上计算得出的。被告已经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关于交易所手续费所涉报酬的支付,合同中并无约定,双方曾有协商,原告需达到业绩要求即年日均权益5,000万元以上或年总营收达到100万元以上,才符合支付条件。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未满足前述业绩要求,所以原告主张的报酬并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直返费用,系其本人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产生的手续费的返还事宜,合同中并无约定,该费用不能作为本案居间合同项下的诉讼请求,原告本人不应作为自己的居间客户。对于原告所述的居间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被告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投安信期货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居间人的身份,为被告介绍客户并为被告和客户提供订约的中介服务。第二条约定被告不得作为其介绍的客户的交易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或交易结算报告确认人。第三条约定居间费的计算方式为,被告按照原告所介绍客户的期货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如期货交易所费用、投保基金等规费、非主席交易平台费用、客户所产生第三方软件费等,以及原告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后支付给原告,具体比例为80%。支付方式为被告于每月20日前将原告上月的酬金支付至原告处。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填写《国投安信期货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终止确认书》通知对方。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公司将每年对居间人进行审核,对于无客户、无交易客户的或连续三个月无法联系的以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等需要终止本合同的居间人,被告有权单方面或经双方友好协商终止本合同。之后,原告共介绍八位客户与被告签约,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共计484.30元。原告个人亦在被告处进行期货交易,2018年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客户为原告本人的、交易所返还手续费所涉费用共计1,382.64元。2018年11月,被告提供了原告介绍的八位客户的《资金对账表》,日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其中涉及被告上交给交易所的手续费共计313,167.40元,原告认为交易所收取手续费后会按照40%的比例返还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应按约按80%的比例支付原告,另外再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后计为80,170.86元。另外,原告认为其本人作为客户交易支付的手续费共计84,050.91元,按照前述计算方式且直返毋须缴税,计为26,896.29元,扣除已经收到的1,382.64元计为25,513.6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主张基于交易所返还手续费产生的报酬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向被告主张直返费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首先,原被告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对于基于交易所返还手续费计算的报酬支付问题,虽系争合同对“原告所介绍客户的期货交易手续费”这一概念是否包括交易所返还的手续费未作明确约定,但综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同时双方也均确认该部分报酬的支付需满足相应的条件,即原告所介绍客户资产达到年日均权益5,000万元以上或年总营收达到100万元以上。从该条件的内容表述来看,均为按年考核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业绩。但系争合同实际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实际履行期间不满一年。根据原告与被告代云霞、吉海平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方多次提醒原告2018年3月需要完成营收25万元的业绩,虽原告多次表示可以完成全年100万元的业绩并认为应当按年进行考核,但被告坚持半年应完成40%以上,以2018年6月的数据进行考核,并最终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中的理由即为“2018年第一季度营收未能完成任务”,由此可见,被告在实际支付交易所返还手续费所涉居间报酬时,是按半年甚至季度对原告进行考核的。但系争合同及2017年8月被告的内部通知均未约定对原告的考核是按半年或季度进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系争合同订立时曾告知过原告该考核时间,现被告擅自变更考核期间并以此为由提前解除系争合同、拒绝支付相应报酬,显然属于阻止约定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基于交易所返还手续费计算的报酬。对于交易所返还手续费的金额,原告亦承认每个交易所不同的交易品种返还的比例均不相同,且原告也不知晓具体的金额,现被告确认收到交易所返还手续费共计124,543.55元,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返还比例80%计,并扣除按20%计算的个人所得税后计为79,707.87元,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
其次,对于原告的主张的直返费用,计算的基础系原告作为期货交易人向被告支付的手续费,与原告的居间行为无涉,故该款项的支付与否显然与本案所涉居间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系争合同中对此也无约定,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最后,原告主张就应付款项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因本案所涉报酬的支付双方约定了支付条件,就条件的成就与否原被告并未达成一致,故对该报酬的支付时间亦无从确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投安信期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晓明报酬79,707.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揭秘
通过以上判决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期货公司与居间人之间是有居间合同的。期货公司与居间人之间是相关合同约定的,合同中约定了居间人的业务标准,以及行为规范等,这合同应该是详细约定了居间人的合同义务。这一方面是为了对居间人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控制风险。所以期货公司是能够对居间人进行管理的。当然,从另一方面讲,居间人和期货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个体,虽然不存在控制与不控制的问题,但相互之间是合作关系,总有一个从属关系的问题。
2、期货公司与居间人是按一定比例分配手续费。通过此判例我们可知,期货居间人是拿到了手续费的80%(扣除相关费用后),有的期货公司可能约定是三七开,有的约定是四六开,具体如何约定,这就要看双方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了。
3、期货公司交给交易所的手续费,也会返还给期货公司一定比例。也就是说期货公司交给交易所的手续费,本案中是40%再返还给期货公司。即交给交易所的手续费,期货公司与交易所再按一定比例分配,这个如何规定,通常只有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之间是清楚的,不同的交易品种返还的比例也是不同的。
4、居间人也在期货公司开户进行交易,也就是说居间人也是期货公司的客户,这就说明居间人是两种身份,即是介绍人,也是客户。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人还对投资者进行喊单指导,那么是否会发生对敲的情况呢?
《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敲是指单独或者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相互交易的行为。同时,该条还规定了违反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一、二、三项分别是: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或者联合买卖合约, 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控制或企图控制市场价格, 影响市场秩序;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其中,影响价格情节严重的,可被认定为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禁止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规定,非法牟利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刑法》中的操纵期货市场罪、盗窃罪。基于投资者身份、动机和目的不同,对敲交易引起的后果不完全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都是违法行为,部分甚至涉及刑事责任。例如,有的投资者自己在不同期货公司的账户之间以对敲转移资金,涉嫌洗钱或利益输送;有的投资者在获取他人的交易密码后,将他人账户的资金对敲至自己账户或关联第三方账户,涉嫌盗窃;有的是法人投资者的指定下单人及资金调拨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法人资金对敲至关联第三方账户,涉嫌侵占。总之,对敲行为具体的违法犯罪的定性需要综合主客观等不同方面认定。另外,对敲操作者为了达到目的,一般采取在双方账户之间通过高买低卖来达到对敲的目的,背离了期货交易低买高卖的一般规律,严重扰乱合理价格,破坏了期货市场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