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作者:薛锦涛 发布时间:2022-04-23 07:19:22 点赞:次
1.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如果又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则以当事人之诉请为争议标的计算诉讼费。
2.因为合同之标的有尚未实现者,例如前述的学校承包合同,其36万的承包费必须是合同有效而履行完毕之后才会实现,而合同无效的结果导致的返还财产必须是已经实现的利益的恢复原状,而合同无效则不存在可得的利益的赔偿。如果支持被害人的请求,被害人存在双重获利的可能。
3.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套路贷诈骗中的涉案房产属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处理,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嘉吉公司因与金石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
4.如果当事人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提出了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则这一请求构成财产给付之诉,应按其所主张之请求数额收取诉讼费。2005年10月10日,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
5.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

一、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怎样去简答
1.对无效合同纠纷地域管辖,2009年9月16日,中纺粮油公司和宋明权、杨淑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纺粮油公司购买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对于此种情况不应受理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民事诉讼不应再予以受理,该批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守。
2.认为诉讼标的不能等同于合同标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区开发了楼盘公开销售,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号单元楼房,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元。
3.《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
4.房价与被骗时相比未上涨甚至下跌的,应当认为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有效弥补,刑事追赃发赃已完成。对此类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对此类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诉讼费收取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
5.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2009年11月18日,中纺粮油公司取得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

二、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如何成功评述
1.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不能简单以被害人受领赔偿款推定其接受了这样的赔偿方案而不再要求追缴发还房产。
2.福建金石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1300万元、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金石集团旗下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这样处理也符合任何人不得从其犯罪行为中获利的原则理念。
3.一旦被害人作出选择并接受了赔偿,其后如果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房产的,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仍可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2006年5月10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
4.实务要点当事人主张合同因恶意串通无效的,应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要求双方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一方或者双方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其行为损害后果的,要求双方事先存在通谋,也即具有共同的故意。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5.此种情形下房价大幅上涨带来的利益也不应界定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获利,因为被告人已经付出了合理的对价。
6.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