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筹划个税案例(实时/推荐)
作者:战庆桃 发布时间:2022-10-21 20:47:53 点赞:次
披露了个人所得税计划,缴纳了900万税款,取得了虚假证明
来源:龙上税语公号 日期:2021.9.24
2021年9月22日,青岛有屋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在首发上市资料中披露了个人所得税筹划:在异地成立了18家小微公司,公司通过上述小微公司的采购和交易支付资金。扣除相关税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小微企业取出现金,体外向部分员工支付多份工资。摘录编辑如下:
一、18 小微公司包括 8 个体工商户,8 个人独资企业和 2 有限合伙企业,但上述公司不符合并控要求,不能纳入发行人合并范围。摘录编辑如下:
一、18 小微公司包括 8 个体工商户,8 个人独资企业和 2 有限合伙企业,但上述公司不符合并控要求,不能纳入发行人合并范围。
二、18 小微公司主要位于上海、天津、兰州永登县。
三、报告期内,通过小微公司支付工资 2,061 人,主要为公司员工、博家用、吉明装饰等人员(为非公司员工,但实际为公司提供服务)。
四、报告期内,小微公司发放的总工资 7,307.11 万元。
五、小微公司发工资的起止时间为 2018 年 1 月至 2020 年 2 月份,由于涉及的小微公司、薪酬发放方式等都存在差异,可分为 3 个阶段:
(1)第一阶段:天津: 2 家小微公司 兰州市永登县 6 家小微公司
路径如下:公司(转账)—①—小微公司(转账)—②—代发人员(取现)—③—领薪人员。
(2)第二阶段:上海 10 家公司筹建期间,代发人员借款
路径如下:公司(转账)—①—代发人员(取现)—②—领薪人员
(3)第三阶段:上海 10 家小微公司
路径如下:公司(转账)—①—上海 10 家公司(转账)—②—法定代表人(转账)—③—代发人员(转账)—④—领薪人员。
6、在支付工资的过程中,公司保留了小微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重要账户流量,收集了现金收集凭证,签署了员工现金收集签名表等凭证材料,并有相对完善的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
体外工资支付具有明确的人员确定和费用分拆标准,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工资与工资领导的职级和职位相匹配。
7、根据小微公司到领薪人员的资金流量渗透结果和领薪人员的应付和实际工资比较结果,小微公司的收入来自公司。扣除必要的税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后,所有收入将通过上述工资支付流程支付给最终领薪人员,从公司到最终领薪人员的资金流动可以形成闭环,没有其他资金流动,小微公司支付的工资与公司支付的工资金额一致。因此,在支付过程中,主体和人员不帮助公司处理费用或预付费用。
8、由于领薪人员通过小微公司领取工资,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体外领取的工资未合并申报纳税。
九、公司将领薪人员全部体外工资还原至每年计算,共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约 859万元,公司可以协调到 2020 年 8 月底(补税计算基准日)仍在系统内工作的员工缴纳相关税款,剩余员工因离职等原因无法协调缴纳。所有员工的全部工资还原至每年859万元,可协调员工部分的实际工资900万元。所有员工的全部工资还原至每年859万元,可协调员工部分的实际工资900万元。
公司实际上约定了可协调员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 900 一万元,虽然剩余人员无法协调补缴,但实际补税金额已全部覆盖所有工资还原后计算出的个人所得税缺口,不会造成国家税流失。
10、为减少公司因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风险造成的损失,以及未来可能因个人所得税而引起的潜在纠纷的不利影响,公司控股股东,如果被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处罚,本单位将无条件承担发行人和控股子公司因处罚而受到的任何罚款和费用。
11、公司与领薪人员进行了充分沟通。公司承担了所有应缴个人所得税,并已完成补缴。公司控股股东已出具承诺,因补税无纠纷或潜在纠纷。
12、公司通过上述小微公司的采购和交易,向部分员工支付多项工资。主要目的是利用小微公司注册地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员工节省个人所得税和税收负担。然而,上述工资本质上是员工的应付工资,相应的工资收集者为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劳务。
13.报告期内,博青岛、博洛尼北京、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博洛尼智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博洛尼衡水有限公司 5 截至目前,上述公司 5 家庭主体已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专项证明,上述行为不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税务证明模板如下:
“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我局辖区内的企业。税务证明模板如下:
“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我局辖区内的企业。2020年 年 12 月 31 日,公司向我局解释了公司员工、前员工或亲属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的采购服务。员工通过上述模式从单位获得的工资已按照从公司获得的工资口径向我局缴纳员工个人所得税。我局认为,公司采用上述模式的主要目的是减轻员工个人所得税负担,公司向员工支付单位采购服务,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的员工提供服务业务实质,主观上没有欺骗国家增值税的非法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不良法律后果,上述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或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情况属实。”
公司已实际缴纳相关税款,相关员工已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公司通过小微公司向员工支付工资。在实施过程中,小微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根据小微企业所在地的税收政策依法缴纳增值税。公司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税额扣除增值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金额与小微公司缴纳的税款一致,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同时,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实质上增加了增值税缴纳金额。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金额与小微公司缴纳的税款一致,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同时,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本质上增加了增值税缴纳金额。同时,公司已按照合并纳税口径全额缴纳小微公司相关员工个人所得税,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020 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和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明确规定,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骗取国家税款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因此,公司被定性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可能性较低,因为公司采取上述商业模式,不欺骗国家税收的主观故意行为,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因此,公司被定性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可能性较低,因为公司采取上述商业模式,不欺骗国家税收的主观故意行为,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