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办法由谁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细则》)
作者:李秀明 发布时间:2022-03-25 22:29:57 点赞:次
1.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
2.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第二十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第三条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3.第十四条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十七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4.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6.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7.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8.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征税。

一、发票管理办法由谁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细则》),如何才能研究
1.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超过规定的数额标准的,必须逐笔如实开具发票。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2.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3.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4.第二十九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5.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
6.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7.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等登记簿,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8.第十二条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9.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第二十六条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二、发票管理办法由谁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细则》),如何成功总述
1.第十八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2.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4.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第五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5.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