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土地增值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是否应纳税)
作者:彭孝东 发布时间:2022-03-26 05:01:20 点赞:次
1.该条例中明确了房地产原持有单位为纳税义务人,并未提及房地产原持有单位的母公司。征收对象为增值部分,纳税人即卖方。股权转让行为是对股东权利的让渡,对象是股东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利润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等,是综合性权利。
2.若项目公司转让后持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符合纳税时点时再行缴纳土地增值税,对应的土地增值税率会有所下降,还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外,还可以享受资金时间成本带来的好处。这样不仅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防范执法风险,更有利于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3.按照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理解,批复要普遍适用应当按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执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市场主体在合法交易行为下的税负最小化的意愿,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虽然持股方发生变更,持有房地产的直接权属单位仍然存续,税法上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并未灭失。
4.将股权交易涉及的房地产转让等同房地产权属变更,视作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其实是对法人独立原则的违背。我们可以了解到公司股权进转让时应当依法计征相应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在股权转让前后,土地使用权的拥有者未变,课税主体未变,纳税义务仍然存在。
5.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6.建议税务机关从减轻企业税负成本角度出发,明确此类问题的征税政策。
7.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8.对个人之间互换居住住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9.)二手房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金额20%,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股权转让土地增值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是否应纳税),怎么评判
1.企业应积极做好税收筹划,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合理选择股权交易及合作的方式,实现税负最小化的目的。
2.上海股权转让土地增值税是否缴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的规定精神,其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时,是应该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税法上并无明确的征收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在具体实施中没有明确的执行标准。
3.建议股权转让时,与税务局充分沟通,明确纳税时点,充分考虑土地增值税成本并明确约定土地增值税缴纳方。
4.因交易及股权关系的复杂性导致对股权转让是否判定为房地产转让实质的裁量上存在不确定性,既增加了税务执法风险,也易引起交易双方的纠纷。文件规定的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属所有者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导致企业税负上升。
5.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法人独立原则法人企业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体,企业以其独立的财产权利对外负责,包括纳税义务。一种是实质重于形式说。
6.若房地产权属企业与其母公司发生人格混同,可作为实质重于形式进而产生纳税义务的判定基础,基于法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考虑,是否于股权交易时承担纳税义务还有待商榷。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也未发生变化,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的责任也未发生变化。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

二、股权转让土地增值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是否应纳税),要怎么样阐述
1.当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后,此时对投资、联营者来说,其权利只有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而已,并没有权利转让作价投入的房地产;对所投资、联营企业来说,只有转让投资、联营者投入的房地产的权利,没有转让股权的权利。若土地增值税缴纳方为转出方,在交易转让时缴纳,则议价时将包含此部分成本。若土地增值税缴纳方为股权接收方,则交易价格相对减少,后期由股权接收方承担此笔成本。
2.凡居住满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合同无效事由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暴露真实交易目的,即转让以土地使用权为主要资产的房地产转让行为。
3.税务机关将两者等同,表面上看是着重实质的体现,税务机关变更了征税对象、扩大了征税范围,应属于对实质课税原则的过分使用。
4.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成交价的1%(2括号或者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按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征收。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应该说只是个案批复,不是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