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外单位研发费用(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
作者:陈琼英 发布时间:2022-03-28 22:17:45 点赞:次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
2.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第六条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3.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
4.在充分考虑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的目的和受托方的执行成本等因素后,公告将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明确为受托方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
5.明确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权益不得转移给受托方。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6.依据政策本意,提供研发支出明细情况的目的是为了判断关联方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委托外单位研发费用(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如何做试析
1.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委托关联方和委托非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其加计扣除的口径是一致的。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2.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此为委托研发加计扣除的原则,不管委托方是否享受优惠,受托方均不得享受优惠。
3.财税〔2015〕119号要求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委托研发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4.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5.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在抵免限额范围内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之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二、委托外单位研发费用(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怎么去描述
1.公告在保证委托研发加计扣除的口径不变的前提下,对97号公告的表述进行了解释,即:97号公告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涉及追溯享受优惠政策情形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企业委托外单位进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发费用,凡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由受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委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2.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
3.财税〔2015〕119号已明确了委托研发发生的费用由委托方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