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毁财务凭证罪(销毁财务凭证罪追诉时效)
作者:潘丽洁 发布时间:2022-04-01 21:27:37 点赞:次
1.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
2.而1997年刑法将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设置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以惩处由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
3.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纪要》根据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的客观行为表现,明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帐、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不入帐,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一、销毁财务凭证罪(销毁财务凭证罪追诉时效),怎么去简析
1.应当把握以下两:国有公司、企业改制后,不能因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而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改制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出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的角度,在损失数额上规定了150万元的绝对数额标准。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纪要》还针对国有公司、企业改制的特殊情况明确: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
3.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则应根据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产生。
4.《纪要》没有对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而是重点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5.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二、销毁财务凭证罪(销毁财务凭证罪追诉时效),如何去阐述
1.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纪要》明确: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则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由董事会任命。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为成罪条件,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以徇私舞弊为成罪条件,在1997年刑法施行后,对于没有徇私舞弊情节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3.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