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顾问合同(财务顾问合同案最高法院)
作者:袁建国 发布时间:2022-04-09 16:35:03 点赞:次
1.融联瑞民公司违约给华夏成长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居间报酬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该损失,该院根据融联瑞民公司的请求,对华夏成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
2.华夏成长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远舰公司除发函催促外,业已提起诉讼。
3.华夏成长公司如约完成受托事项后,融联瑞民公司向华夏成长公司支付报酬,《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第四条中提到的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即是居间报酬。
4.《金融机构联系确认函》是华夏成长公司履行居间服务义务的主要依据,该函未签订恰巧说明华夏成长公司并未为促成融联瑞民公司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提供相关服务,对该函没有签订应说明合理理由的举证责任应由华夏成长公司承担。
5.科技公司不主动将投资人交由财务公司服务的有失诚信行为和重大过错行为,导致财务公司无从知悉科技公司已经选定了意向投资人,并进而无法开展对意向投资人的各项财务顾问服务。

一、财务顾问合同(财务顾问合同案最高法院),如何才能简述
1.原借款合同约定了非常复杂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给实体企业增加了沉重的违约负担。
2.融联瑞民公司既然承认对华夏成长公司负债,间接地承认了华夏成长公司已履行了《融资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居间义务。合同中关于设计融资方案及支付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的内容,是居间服务的工作内容和报酬,不能据此认定为顾问合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财务顾问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融联瑞民公司建立在该上诉理由基础之上的,认为本案中华夏成长公司除证明促成居间事项外,还应证明履行了顾问义务,否则无权要求支付报酬的上诉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4.被告也并未主动要求财务公司就本轮融资提供相应的财务顾问服务。这却说明融联瑞民公司对华夏成长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并不持异议。质价相符的服务就是根据财务顾问费的金额而应提供相应价值的服务。
5.华夏中富公司接受委托后,为融联瑞民公司达成9亿元的融资协议,且款项已到账。

二、财务顾问合同(财务顾问合同案最高法院),要怎样评述
1.2014年4月18日、7月11日、10月30日,北京信托在其网站上分别发布2014年1季度、2季度、3季度《睿盈九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事务管理报告》,三份报告中均提到:截至本报告期末,北京信托向融联瑞民公司累计发放信托贷款共计50385万元,专项用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前锋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富民惠民建设项目。融联瑞民公司对华夏中富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认定华夏成长公司履行了《融资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居间合同义务,融联瑞民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费即居间服务报酬。
2.而且本案争议标的事项是服务内容纠纷,即科技公司选定投资人后,依据协议约定披露给财务公司,由财务公司开展各项财务顾问服务。融联瑞民公司推断是华夏成长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欺骗签订。中华夏成长公司为证明该成果系其居间促成,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融资事项系华夏成长公司居间所促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