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草稿)
作者:杨德峰 发布时间:2022-04-16 10:41:17 点赞:次
1.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方设计的托煤板装置至今一直在使用。王乃崇将发动机拆卸运输到成都修理需产生相关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即发动机从西藏贡觉县工地运至成都维修所产生的发动机运费31600元,吊装发动机两次费用1600元,维修期间雇人看守挖掘机费用6880元,共计40080元应为实际费用损失,王乃崇要求桂溪公司承担赔偿17208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工程机械公司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2.鉴于挖掘机无法在现场修复,故将挖掘机从西藏工地运至成都进行修复。
3.挖掘机的长时间维修给上诉人王乃崇产生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关于桂溪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乃崇租赁损失的问题。驳回王乃崇的其他诉讼请求。
4.被上诉人江苏现代公司辨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江苏现代公司与上诉人王乃崇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江苏现代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桂溪公司不承担车辆质量问题带来的间接损失。
5.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方承担了煤箱的设计责任,托煤板的设计要求原告方已经达到,被告方从未向生产方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未向设计方提出过设计质量问题。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草稿),如何去描述
1.本案王乃崇购买的挖掘机在合同约定的三包期内出现发动机故障,桂溪公司应当按照三包期内的约定进行维修,及时履行售后服务义务。
2.桂溪公司接到通知后免费对机器进行了维修,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售后维修等义务。后经原告方技术人员在实际生产中帮助改造方才运行至今。
3.桂溪公司虽然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修理,却未能履行在现场进行修理并提供配件的约定,且桂溪公司未举证证明发动机故障系王乃崇人为造成的,桂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三包期内出现三包范围内故障,王乃崇及时通知桂溪公司,桂溪公司在合理时间内委派三包人员到现场进行修理,则合同总金额中包含运费,乙方给甲方出具的购机发票的金额为扣除运费后的金额。桂溪公司接到上诉人的故障保修后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检修,导致挖掘机发动机出现故障的原因系上诉人使用、维护不当所致,并非挖掘机的制造缺陷所导致的。托煤板设计合同独立于主合同,是被告方因煤箱问题在印方遭遇挫折后才请原告方再帮忙设计补救而签订。
5.对其逾期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本案王乃崇在挖掘机出现故障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被告从未提出过诉讼请求和质量异议,现以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意图将拖欠货款的事实合法化,实则是为掩盖其严重违约行为寻找出路。
6.2007年3月30日,桂溪公司向王乃崇提供了一份由江苏现代公司制作的《保证单》,载明:江苏现代公司保证挖掘机在材质和制造上无任何缺陷,并将提供快速优质的售后服务等。

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草稿),怎么理解
1.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然后此后的两三年时间,原告方从未在这期间收到过被告方任何关于原告方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亦未曾收到任何请求赔偿被告方损失的书面文件及证明。
2.原告制造和提供给被告的机械设备并不包括托煤板和煤箱,被告应当支付的1770万货款除10万元是托煤板设计费用以外其它全部是没有问题的产品货款。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3.本案桂溪公司按约到工地现场进行了维修。被告方所述质量问题主要因为煤箱引起,而煤箱非原告方制造。上诉人王乃崇委托代理人胡文志,被上诉人桂溪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松、宋国强,被上诉人江苏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谷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反诉虽然可在本诉中提起,其亦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条件和时效的有关规定,不能认为本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反诉也自然在诉讼时效之内。
5.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被告称拖欠货款是为了抵扣原告设计的煤箱和托煤板给其造成的损失,托煤板至今仍在正常运行,仍然在给被告方及印度方带来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