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作者:董延城 发布时间:2022-04-25 17:44:38 点赞:次
1.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即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经济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及保险的正常经营。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的行为,与保险人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经营规模扩大、资产增加,原有保险金额已起不到足额保障的作用,和保险人协商增加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更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最大的诚信进行合同的签定和履行。
4.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与一般双务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履行,因而是附有条件的双务合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能因为保险人没有履行给付责任而拒绝交纳保险费。
5.要式合同则在特定形式成就时才成立生效。而投保人往往缺乏保险知识,很难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只有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才会赔偿或给付;。
6.有形保障体现在物质方面,即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给予一定金额的经济赔偿或给付;无形保障则体现在精神方面,即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提供的心理上的安全感,使他们能够解除后顾之忧。

一、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怎么能认知
1.被保险人才交付保险费。只有合同一方享有权利,而他方仅负有义务的合同叫单务合同。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借以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协议。
2.如果保险合同的成立始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很容易挫伤人们参加保险的积极性,也有损保险人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3.投保人因经济原因无力缴纳续期人身险保费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4.在一般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可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债务而拒绝自己债务的履行,保险经营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使得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有利地位,而投保人处于不利地位。
5.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6.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的立法过程很明显地体现了保险合同从要式性向非要式性发展的轨迹。⒊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
7.非要式合同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和宗旨,这就是设立、变更、终止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8.而保险合同是约定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保险风险造成损失进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情况如实告知,以及双方对合同约定事项保证履行,都将会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

二、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怎么做表明
1.主要体现在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保险人要收取保险费,必须承诺承担保险保障责任。
2.当事人双方均可根据自由意志放弃其享有的权利,保险有些权利则不允许放弃。
3.一般保险合同是由一个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有时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事项协商一致,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情形。由于保险当事人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
4.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一定履行合同,⒊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以履行特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不以履行特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补偿了损失或给付了保险金,即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5.损坏了保险人的名誉,不利于保险业的顺利发展。当事人任何一方以欺诈、隐瞒来诱使对方签定合同,受骗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据此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6.保险公司一般会要求高额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投保人对保险一般是比较生疏的,他们总以为一旦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在保险期限内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得以产生的依据,其概念关系到对保险本质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