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信用复评情况说明(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李文菊 发布时间:2022-03-27 14:07:07 点赞:次
1.第十六条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2.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2015年10月1日之后,新办的三证合一照一码企业,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时间从税务机关采集纳税人补充信息之日计算。
3.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第十五条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废止。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所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4.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5.实际生产经营期自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和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计算。
6.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采集的信息记录截止时间为评价年度12月31日(含本日,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一、纳税信用复评情况说明(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怎么综述
1.关于受理申请时限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的任意时间申请补充该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只能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的当年内申请该年度纳税信用复评。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所附《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废止。
3.关于管理方式《信用办法》第六条明确税务总局推进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尽量减少人为干预,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
4.为了方便您更好地了解自身纳税信用状况,及时进行纳税信用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现就有关事项提示提醒如下:查询纳税人自身纳税信用状况纳税人可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提出查询申请,或者通过辽宁省电子税务局查询自身的纳税信用状况(查询途径详见附件1括号。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的要求,税务总局对《管理办法》中动态调整、通知提醒等条款内容进行了完善,对《指标和评价》中部分评价指标的扣分标准进行了优化调整并制发本公告。

二、纳税信用复评情况说明(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怎么诠释
1.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2.关于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条款的说明关于适用对象纳税信用补评适用于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所列情形未参与当期纳税信用评价而后上述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纳税人。其中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是指在评价年度内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3.申请纳税信用复核根据《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规定,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前,纳税人对指标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在每年3月份集中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申请途径详见附件5括号。现就《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公告》制发背景2014年以来,根据《规划纲要》要求,税务总局相继印发了一系列纳税信用管理规范性文件,形成了涵盖信息采集、级别评价、动态调整、结果应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环节较为完备的纳税信用制度体系。
4.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关于结果反馈纳税信用补评或复评工作结束后。
5.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是指:税务登记在评价年度1月2日以后;或者税务登记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以前注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