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增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管理条例)
作者:武高锋 发布时间:2022-03-28 13:35:04 点赞:次
1.在总局没有明确约定之前,税务处理按照回迁安置房的逻辑进行处理,一边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将同等金额作为公司的拆迁补偿费,公司不存在盈利。
2.配建商品房施工成本归集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的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按有关规定扣除。
3.若无偿移交的物业类型或用途或接收方是除上述第点外的其他情形,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确定,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允许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一、土增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管理条例),如何成功研读
1.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款规定确认收入,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按照回迁安置房政策(如广州)个人理解:一种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行为,用无偿移交的住房换取土地,作为土地价款。
2.作为地价的组成部分作为地价的组成部分,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综述:在总局未明确适用政策的情况下,无论是作为公共配套,还是视同回迁安置房,又或者作为地价的组成部门,考虑类捐赠处理等,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二、土增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管理条例),怎么样才能评判
1.从最终的税收结果来看,第一种和第三种趋同,个人理解:不是交换行为,而是一种无偿移交的履约行为,无偿转让不属于土增税收入范围,支付的建造成本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支出(土地成本变为两种组成,一部分依然是地价形式,另一部分变成了配建房的建设成本)。
2.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从土增税清算的角度,仅确认视同销售收入,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与第七条的规定。
3.然后按照回迁安置的政策标准以及事先签订的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回迁,取得改造后新建的房屋。仅视同销售处理(如厦门)个人理解:将开发产品用于换取招拍挂的土地使用权的支付,按照建安成本确认为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视同销售收入,因未取得土地财政相关票据,无法将视同销售收入作为成本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