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停供发票规定(什么情况下停供发票)
作者:肖绍兵 发布时间:2022-03-30 11:21:08 点赞:次
1.该条款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之主观过错要件在刑法和民法上广泛应用,在行政法层面还是首次正式立法,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提出了新课题。《全国税务稽查规范》采取的也是稽查局通知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发票的方式。
2.如果当事人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税务机关就可以对当事人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
3.税务机关仅需要证明当事人从事了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了相应后果即可,至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税的故意并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证明责任。从规范对象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法属于一般法,税收征管法中有关税务行政处罚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及时改正不仅包括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发现之前主动改正的情形,也包括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的合理期限内改正的情形。
4.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为例,该条文以正列举方式列举了偷税的构成要件是客观手段和行为结果,主观过错并非法定的构成要件。2016年10月19日,税务局作出《关于对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停供发票的通知》,以宗易公司未取得《吉林省汽车流通企业备案证明》为由,决定从2016年10月19日对宗易公司停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是有权停供发票的主体。
5.需要说明的是,《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如果《通知》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征管法停供发票规定(什么情况下停供发票),怎么能梳理
1.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在批准期限内,不应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以后,如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加重其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目的是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在新行政处罚法背景下,笔者认为收缴停供发票处理在以下三方面亟须规范优化:明确实施收缴停供发票的主体和权限。从目前各省级税务局的裁量基准规定来看,部分省市明确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违反为首违,例如长三角地区、山东等地均规定为一年;北京、广东等地则没有对时限作出规定。
3.建立纳税人提供主观证据存在虚假和欺诈等情形的税务失信惩戒制度。
4.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次日,即从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六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5.按照税务总局三项制度配套文件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应以文字记录为主、音像记录为辅的方式做好税务执法全过程的记录工作。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增加了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一项,收缴停供发票实际上相当于限制纳税人的经营权,应属于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一类的行政处罚。规章也未规定未备案可停供发票事实上,《管理办法》也未规定未备案可停供发票。

二、征管法停供发票规定(什么情况下停供发票),怎样去举例
1.税务行政处罚适用主观过错要件的难点税收征管法适用主观过错要件与新行政处罚法的衔接问题。并不是所有超过缴纳期限未缴纳罚款的都可以给予加处罚款,此外加处罚款上应封顶。赋予税务机关收集纳税人主观方面证据的权力,建议税务机关按照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请求其他有权部门协助取证的常态化机制。
2.虽然税收征管法并未对加处罚款作出规定,由于行政处罚法的普遍适用性,税务机关当然有权加处罚款。
3.税务所作为派出机构,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权,不能随意收缴停供纳税人发票。在金税三期中所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均在一个模块进行查询,统计时只能逐个打开执法文书,无法就首违不罚事项单独进行查询。
4.笔者认为收缴停供发票属于行政处罚。对纳税人提供的主观证据,税务机关应建立科学的复核标准。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有关税务行政处罚指明了方向。
5.税务机关作出的《停供发票的通知》无疑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产生了不利影响,三项制度相关文件仅要求及时撤下,未规定具体时限,现本条明确为三日,各级税务机关应特别关注这一时限,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取证过程中,应以三项制度具体要求作为行为依据,注重将各项记录作为证据归档保存,并确保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6.税收征管法并未对税务稽查的办案期限作出规定。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