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税收协定(中韩税收协定企业所得税)
作者:戴全发 发布时间:2022-04-14 01:09:37 点赞:次
1.执行第七款和第八款的规定时,应考虑我国国内法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第三款是对特定的受益所有人取得的利息在来源国免税的规定。
2.第二十三条非歧视待遇第一款确立的原则是,对拥有缔约国国籍的个人在税收上不能有歧视待遇,即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获得同等的税收待遇。各地在执行时,如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明有疑问,导致确认居民身份困难,可层报税务总局向对方国家主管当局确认。
3.附属应指与主营业务有关且服务于主营业务的活动,即企业的主营业务应为以其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海运或空运业务,附属业务则属于支持和附带性质。如果该场所为新方企业与中方企业形成客户关系做出实质贡献,即使合同是两个企业间直接订立的,也应认为该新方企业通过该场所从事营业活动。包括有些不是直接体现为常设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总机构向常设机构分摊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等。
4.其他类似报酬包括与退休金类似的非定期支付的款项,在雇佣关系终止时或终止以后一次性支付的退休金。
5.中韩税收协定的免税条款并非将两国税款均免除,而是一种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该款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应进行自动调整,只有在其认为对方所做的利润调整是按公平交易原则计算的时候,才有义务对关联企业利润做出相应调整。

一、中韩税收协定(中韩税收协定企业所得税),如何做表明
1.英国将股东确保公司事务运行与其意愿相一致的能力作为判断控制的标准,巴西将参与被投资公司决定的权利作为判断控制的标准。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企业设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征税,不应比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更重。若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拥有常设机构,或者通过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2.常设机构所在国税务机关难以计算企业总部的利润,或难以确认企业自己或对方税务机关按其国内法规定计算的结果。
3.这一原则仅适用于企业本身取得的所得,如果各类所得由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取得或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则不论协定是否对各类所得有单独条款规定,仍应优先执行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被代理企业通常借助代理人的专门知识或技术扩展自己的业务或推销自己的产品,如果常设机构的独立帐目可以真实反映其利润水平,应该按照该帐目计算归属常设机构的利润。
4.经济控制着眼于股东对公司利润享有的权利,包括在公司解散或清算等特定情形中对公司资本和资产享有的权利。仅以滥用协定为目的,将权利或财产转移到为特许权使用费提供优惠税收待遇的常设机构的,不应适用本款规定。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

二、中韩税收协定(中韩税收协定企业所得税),怎么去答复
1.韩国居民如欲适用股权转让免税条款,必须过财产清查这一难关。且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构成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资产的一部分,或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实际联系,则来源国可将特许权使用费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来源于房地产抵押的利息收入属于本协定第十一条利息范围。
2.如果一方企业通过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不同地点进行营业活动,则应判定其只有单一常设机构存在,且应将不同地点的营业活动产生的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3.由于母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现实经济活动中,母子公司之间常存在较为复杂的跨境人员及业务往来。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或转让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企业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由于未对合理的经营需要作出明确解释,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关于此概念的理解容易引起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争议,有必要加以明确。
4.独立代理人具备独立从事商务活动的专门知识或技术,不需要依赖企业的帮助。
5.如果代理人为这类企业在一国境内寻找买商、参与销售谈判等,即使该人仅代表企业签订了一单销售合同,也应认为该代理人满足经常标准,构成企业的非独立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