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除权)
作者:宋华强 发布时间:2022-04-17 20:05:36 点赞:次
1.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服务费用为10000元;。被告虽然就使用该商标之行为被他人起诉侵权,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标识,商业标识是特许经营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标识申请、注册的相关情况以及特许人的涉诉情况都是影响被特许人选择加盟项目的因素,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荣世联创公司在与胡淑燕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了相关信息,荣世联创公司违反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了被特许人一定时期内反悔的权利,该种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且该权利行使的前提之被特许人应当在未行使特许经营合同主要权利之前。
2.商标作为特许人的重要经营资源,在与被特许人签订合不具备商标注册权,有可能影响合同的后续履行,因而特许人要具备商标意识,在无法取得商标注册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或购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以保证特许经营合同的顺利履行。考虑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在信息资源的掌握等缔约能力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冲动订立合同的情况较为普遍。

一、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除权),如何才能释义
1.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与加盟店的,由此获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费。两份协议虽约定了原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建议、被告也不干预、不控制原告的经营活动之条款。人员提供2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技术等相关方面的培训,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门店所需核心物料由被告统一提供;原告应当及时接受被告提交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被告的通知参加相关培训;原告有权在签订合同后的一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所签的其他相关协议也解除,否则视为该合同正式生效;原告违反指导培训服务的标准和流程损害被告声誉,没有严格执行被告提供的纠正通知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为减少被特许人经营风险,现被许可人范静益单方要求解除《经营合同》,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原告签约后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0元。

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除权),如何做总述
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两协议可延期至2020年3月24日。营不得违反被告的指导标准和流程否则将被视为违约,以及原告不得改变被告授予使用的标识,不得超范围使用标识等禁止性条款,属于约束原告经营资源使用和经营模式的内容,显然与服务合同特征不符。
2.关于特许人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不能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3.爱杰思公司拥有直营店也有加盟店,与郭怡蓉签订合作协议后对其进行了培训,郭怡蓉进行了店铺装修、招生上课等实际经营,并无证据表明爱杰思公司欠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而对郭怡蓉开展特许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
4.服务协议中被告统一供货、原告需遵守被告关于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标准和流程等约定。
5.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此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以考虑是否实际从事特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