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视同销售行为(简述视同销售行为)
作者:郭仁淑 发布时间:2022-03-28 22:39:00 点赞:次
1.其原因如下:营改增前,纳税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需要缴纳营业税;纳税人将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对外投资,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不征收营业税,在其转让股权时补征营业税。如果企业将外购的食用油用于本企业的职工食堂,不属于视同销售,而是属于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即外购食用油所负担的进项税额直接计入应付职工薪酬或做进项税额转出。
2.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等情形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而是本身就作为销售对待。纳税人发生以上业务,应按照规定视同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所以说纳税人将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对外投资,不需要像征收营业税时那样区分是风险共担还是收取固定利润,而是需要统一征收增值税。
3.对于前者进行投资获得了股权,后者则抵偿了对股东的债务,增加资产或减少债务都是其他经济利益的一种形式。
4.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以增值税为例,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销售必须符合有偿与转让所有权两个要件。

一、营改增视同销售行为(简述视同销售行为),怎么才能简谈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的货物用于无偿赠送他人是视同销售,需要确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另一方面由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的捐赠支出48500元,要看其是否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如果没有超过,可以在税前扣除,此时会计和税收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如果超过则超过部分不能税前扣除,财税〔2016〕36号取消了之前在语言学上的视同销售,回归到视同销售的制度本质上。
2.对视同销售行为在税务处理上的做法是:企业依据该部分食用油的市场售价作为计税依据来确认销项税额。食品生产企业将自产的食用油用于对外销售,是有偿的销售行为,具有纳税义务并缴纳增值税;将自产的食用油用于本企业的职工食堂给员工提供午餐,属于原增值税项目中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的视同销售行为,企业应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3.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同样都是属于集体福利性质的行为,原增值税项目和营改增项目的规定完全不同,有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有的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这种相互冲突的规定模糊了政策意图,也影响了增值税的统一性,需要加以澄清和调整。该规定也没有关于应税行为机构间移送视同销售的情形。

二、营改增视同销售行为(简述视同销售行为),怎么做研读
1.餐饮企业对外提供正常的餐饮服务属于有偿提供服务行为,具有纳税义务并缴纳增值税;企业为本单位员工提供的免费午餐服务属于营改增项目中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的行为,不是视同销售行为,不确认销项税额。
2.税额可以进行抵扣,该进项税额可以按购进免税农产品计算的方式或按进项税额农产品核定扣除的方式来确定。
3.《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对销售自建不动产规定全额计征增值税,刚好维护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营改增并没有对销售的概念作出重新定义,有偿的转让货物所有权排除了无偿行为的应税性,即只有属于市场内的交易性经济行为才征收增值税。是建筑物属于不动产。
4.对于全面营改增后新旧政策的衔接不畅,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政策,使得原增值税项目和营改增项目能合理地融合,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降低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在营改增的背景下,我们也可以延伸出几个问题:营改增后不存在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所以涉及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的规定没有必要。这样规定的本意可能在于防止企业通过实物捐赠转移利润,结果会严重影响企业进行实物捐赠的积极性。
5.用于对外投资原增值税项目中,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被界定为视同销售,需要确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