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是合法的犯罪吗(实时/资讯)
作者:李忠伟 发布时间:2022-10-21 21:54:22 点赞:次
(一)洗钱、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主观知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2009年11月11日生效的15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接触他人犯罪收入及其收入、犯罪收入及其收入的类型、金额、犯罪收入及其收入的转换、转移方式、被告的供词等主客观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移财产的;
(二)无正当理由协助通过非法渠道转让或者转让财产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财产的;
(四)无正当理由协助转让或者转让财产,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在多个银行账户或不同银行账户之间分散巨额现金;
(六)协助近亲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让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产;
(7)其他可以识别行为人知道的情况。
被告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入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入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知识的认定。
2.刘为波对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对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民司法的理解与适用·2009年第23期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明知的客观推定和明知的对象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明知的客观推定和明知的对象内容。
第一,明知客观推定。主观认识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中:知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词、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理解其隐瞒、隐瞒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收入和收入;应当知道是指核实的主客观证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理解、隐瞒。认定主观认知,应当结合嫌疑人、被告的身份背景、专业经验、认知能力及其接触、接收信息、上游嫌疑人、被告的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沟通、理解、信任、接触、接受他人的犯罪收入、犯罪收入类型、数额、犯罪收入及其收入转换、转移、综合分析判断交易行为、资金账户异常述、证人证言等主客观因素。结合全案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进行审查判断。对于嫌疑人和被告的供词和辩护,应当结合整个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意见是道并不意味着知道,确定性和可能性的理解应纳入知识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明知的具体认定采取了总结和列举的方式。除了对认定原则作出一般规定外,还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列出了六种具体情况:
1.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同时规定协助转让或转让财产,因为这里也有一个推定的问题。刑法规定,行为人知道处理的财产是他人犯罪的收入和收入,从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到知道财产来自犯罪活动,需要一个推断和判断的过程,尽管这个推断结论显然符合常识和举证责任的一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明确规定,是为了消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认定可能存在的各种疑虑。
2.第2-5项规定的四种情况,即协助非法转让或转让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财产,协助转让或转让财产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费用,协助他人在多个银行账户或不同银行账户之间分散巨额现金,属于典型的洗钱行为。一般来说,根据这些行为知识可以根据这些行为本身来推断。这里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主要是出于科学、严谨和谨慎的考虑,以避免绝对表达造成的不公正和无辜,以及客观归罪或有罪推定的批评。一般来说,根据这些行为知识可以根据这些行为本身来推断。这里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主要是出于科学、严谨和谨慎的考虑,以避免因绝对表达而造成的不公正和无辜,以及客观归罪或有罪推定的批评。首先,现实中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外情况不能完全排除。例如,由于逃避外汇监管、获取外商政策、快速简单地获得国际汇款服务、逃税、清算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等合法或非法原因,实践中通过地下银行等非法渠道转移大量合法资金。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方应当承担证明犯罪人有罪的责任。主观知识属于控方的验证范畴。根据客观事实,主观知识只能在确保无例外的前提下建立,否则将是举证责任的不当转移。
第三项和第四项没有给出具体的数额判断标准,而是代之以明显低于市场或明显高于市场等相对原则的规定。主要原因是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不宜一概而论,为司法实践与案件相结合的具体裁量留出空间。在实践中,当理解和识别明显低于市场或明显高于市场时,可以结合当地市场、绝对数、低于或高于市场的比例、犯罪所得及其收入的转换或转移次数。
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我国人均国民收入水平,第五条规定中巨额现金识别的起点可考虑以20万元为参考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波动。金额只是判断的一个方面,这里更关注另外两个方面:一个是现金,另一个是可疑因素(异常现金处理),起点金额似乎很低,但基本上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
第六项没有规定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制,主要考虑到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近亲或者其他密切关系,足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了解上游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财产的性质。此外,该款还作出了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司法推定的绝对化。
第二,知道对象的内容。主观认识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收益,是指对上游犯罪客观事实的认识,而不是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将上游犯罪及其产生的收入视为本条规定的其他上游犯罪及其产生的收入,不影响主观认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意见是,行为人对7类上游犯罪的非法收入和收入有一般的了解,而不需要具体的上游犯罪收入和收入。原因是,明知对象的内容严格限制为7类上游犯罪中特定类别犯罪的非法收入和收入,与我国刑法对错误理论的一般理论不一致。行为人在七类上游犯罪范围内,将此类犯罪的收入和收入误认为是另一类犯罪的收入和收入。由于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不属于对犯罪构成要素的误解,不应影响案件的定性。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将7类上游犯罪的收入和收入误认为是其他犯罪的收入和收入的,不得以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欺诈、抢劫机动车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释放〔2007〕11号,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无合法有效的来源证明;